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 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 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分别给予减免房产税:

  (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种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改为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 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些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 产税。

  (六)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产,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照此原则输办理。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于征收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建制镇和工矿区,由其所在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 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