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的,应分别依照有关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别规定如下:

  一、从事商品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二、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第四条 固定业户的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业户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的营业税,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五条 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粮食、食油的收入,免税。

  二、农业机械站、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免税。

  三、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拨和出口销售收入,免税。

  四、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的收入,免税。

  五、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的门票收入,免税。

  六、其他项目的经营收入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七、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九条 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场数额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营业行为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营业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