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倡导平等、参与、共享的残疾人保障理念,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或者作出决策,涉及残疾人权益或者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应当听取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宗旨,逐步加大彩票公益金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力度;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残,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和接受国内外捐赠。对捐资助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扶残助残活动。
每年5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宣传周。

第七条 残疾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以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以社区、农牧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残疾预防体系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立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使残疾人就近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一)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三)开展残疾人家庭康复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范围,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残疾人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就读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规定免缴学费,并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通过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等形式,对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就读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班的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补助费,并免缴住宿费。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鼓励、支持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课程。
特殊教育师资培养纳入师范生免费教育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公益性组织和个人从事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聋儿语训机构教职工以及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人员,享受特殊教育补贴。特殊教育专职教师退休享受的特殊教育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计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文艺演出和体育活动,培养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报刊、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逐步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城镇就业促进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公开考录公务员、招录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未达到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设置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按摩服务行业的从业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疗养场所等,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免缴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单位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金融机构为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
残疾人实现个体就业、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培训,减免培训费。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予以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给予护理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托的残疾人服务体系,为重度残疾人以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予以必要救助。
鼓励、扶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和托养服务,并给予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住房救助对象或者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可以获得生活救助。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以及低保边缘户,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可以享受补贴。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残疾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残疾辅助器具;
(二)优先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注射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其他费用;
(三)盲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五)免费存放随身必备的残疾辅助器具;
(六)免费使用公共卫生间;
(七)其他优惠待遇。
鼓励电信、网络和有线电视等服务单位对残疾人给予优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残疾人生活、生产提供优惠、便利和照顾。

第三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向残疾人免费开放,并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照顾。
剧院、电影院等经营性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和照顾,并在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改造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推进城市现有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改造,逐步推广小城镇、农村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置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明确标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逐步配置运营无障碍车辆;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逐步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规定在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无障碍交流创造条件。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
(三)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或者不按规定维护无障碍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二)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五)盗窃、损毁无障碍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残疾人康复、教育和文化生活、就业、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