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消防安全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对所辖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并督促、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无偿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依法确定本辖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
(四)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五)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组织灭火救援,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公安派出所监管的单位及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组织火灾现场警戒,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三)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建设、经贸、文化、体育、旅游、教育、民政、卫生、安全监管、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监管。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
(二)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积极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对小型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移交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火灾防范工作;
(五)对辖区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消防演练,并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实战演练;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评估、加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第十九条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应当在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申报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小型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
(二)电气线路套不燃或者难燃线管、线槽保护;
(三)场所内部不应当住人,必须留人值守时,值守人员不得超过一人;
(四)值守场所必须设置逃生窗,窗口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的障碍物,并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防毒面具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标志,且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建筑内,不得设置厂房、工业仓库。在工业建筑内,不得设置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以上。

第二十四条 商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八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确保不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提倡在高层住宅、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和人员密集场所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提倡在居民住宅设置逃生窗,配置灭火器、报警器、应急照明灯具、逃生绳、防毒面具等火灾扑救及逃生自救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建立监督抽查制度,抽查制度和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监督抽查计划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消防监督抽查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协助灭火救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保证灭火和应急救援需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主要港口、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实地熟悉、开展实战演练,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第三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因让行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免于相关行政处罚。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采用最小损害方式实施强制清除,排除妨碍,但应当告知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条 火灾现场的邻近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火灾扑救需要,无条件给予水源、泡沫、干粉等灭火剂和其他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支援。火灾扑救中损耗的灭火剂和其他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予以相应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国土、供水、供电、燃气、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涉及电力、燃气、气象、建筑安全、产品质量等问题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有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对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明确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制止无效后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易燃易爆场所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办理名称、主要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民用建筑内设置厂房、工业仓库的;
(二)在工业建筑内设置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层以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公共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未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未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六)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工作人员未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以及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值班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消防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对个人予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的,或者经通知后不及时对火灾隐患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仓库,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来存放生产所需的各种材料、消耗品和产品的场所。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是指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酒吧等。
(四)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场所:
1.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设置在二层及二层以下;
3.有独立设置的出口;
4.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隔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且无门窗洞口,楼板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
(五)动火施工,是指在场所内进行焊接、切割、加热、打磨以及使用电钻、砂轮等可能产生火焰、火星、火花和赤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
本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横琴新区以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