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我部编制了《民政部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予以公开,欢迎社会各界监督,并对我部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我部门户网站首页“行政许可与审批”栏目链接进入查询浏览。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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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

                                                                                          2014年2月17日


民政部目前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

  对象

  08001

  民

  政

  部 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基金会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基金会设立、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基金会

  2.基金会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基金会

  3.基金会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基金会

  4.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基金会

  5.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基金会

  6.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基金会

  7.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境外基金会

  8.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境外基金会

  9.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境外基金会

  10.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无

  基金会

  08002

  民

  政

  部

  外国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外国商会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6号)第四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第七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第八条:“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名称和地址;2.组织机构;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5.活动内容;6.财务情况。(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第十一条:“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无

  外国商会

  2.外国商会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外国商会

  3.外国商会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无

  外国商会

  4.外国商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无

  外国商会

  08003

  民

  政

  部

  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

  2.全国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

  3.全国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

  4.全国性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

  08004

  民

  政

  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民办非企业单位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民办非企业单位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民办非企业单位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民办非企业单位

  08005

  民

  政

  部

  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无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

  08006

  民

  政

  部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

  无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68项“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实施机关:民政部。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是指经全国假肢制作师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务院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用印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业务的人员。”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第四条:“制作师应当在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手续。”

  无

  公民

  08007

  民

  政

  部

  国家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1.国家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无

  法人

  2.国家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无

  法人

  3.国家利用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注销许可

  行政许可

  无

  法人

  08008

  民

  政

  部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社会团体、基金会

  08009

  民

  政

  部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附件第43项“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24号。

  无

  下级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其他组织

  08010

  民

  政

  部

  烈士评定

  1.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烈士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九条第三款:“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第九条第四款:“属于本条例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无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2.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烈士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无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3.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烈士评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无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

  08011

  民

  政

  部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

  1.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

  非行政许可审批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第六条:“人事部、民政部共同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八条:“民政部负责组织专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第九条:“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民政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第二十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

  非行政许可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