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长 张应华

  2014年1月23日

  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交易活动,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中,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竞得者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建立统一规范的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统一管理和综合监督;成立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督管理应当落实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

  (二)市直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项目;

  (四)全市统一组织的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用耗材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项目;

  (六)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操作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出让、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场交易:

  (一)项目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期限未满的;

  (六)项目业主单位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完成。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材料,办理进场登记。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的申请,统一安排交易时间和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交易活动。

  坚持精简原则,严禁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程序和环节。

  第十七条 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统一在“金昌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维护。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有特殊要求或者全市的重大项目,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规定的封闭场所内开展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完成评标(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评标委员会评标(审)之前需要清标的,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封闭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审)结果作出后,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法定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结果通知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复核后,由交易项目单位发出。

  交易结果通知书格式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用。严禁违规收费。

  第二十四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依法返还。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交易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行网上审批备案、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和网上竞价。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汇总统计交易数据,按月向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报表,同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政策措施,决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综合监督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组织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检查考核行政主管部门进场开展监管工作情况,纠正查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监督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活动,对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及交易活动主要环节开展现场监督;

  (四)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重大分歧;

  (五)受理投诉举报,直接负责或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督促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水务局、市林业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工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卫生局、市政府国资委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职责,对相关交易项目实施有效管理:

  (一)指导和协调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对市级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三)督促本行业主管项目统一进场交易,监督指导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派员开展现场监督;

  (四)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监督评标专家抽取;

  (五)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考核评价项目单位、投标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进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相关部门开展监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一)收集、储存、发布各类交易信息,见证交易过程,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交易活动全程实施电子监控和录音录像,向相关监督部门提供实时现场监控音视频;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中介机构资格及进场交易项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为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职责分工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一)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服务职责,对进场交易活动全程进行电子监察;

  (二)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三)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随机抽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相关资料;

  (四)受理投诉和举报;

  (五)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方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列入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的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项目业主单位或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项目业主单位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不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签订合同或者签订合同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项目参与资格,记入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项目业主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参与资格的;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交易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交易材料;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参与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交易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责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项目业主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

  (五)向项目业主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收受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