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8月2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质量,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服务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并为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的项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实施已满3年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反映出较多问题或者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立法内容、立法技术和实施绩效等方面,对规章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条 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由规章实施单位制定,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网上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和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补充、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修改完善后,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组织的评估,评估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评审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落实。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