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31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