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铁岭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林强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铁岭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二条 铁岭市市本级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交易场所、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监管措施”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交易。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铁岭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铁岭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是市公管委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与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七条 铁岭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

  是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国资、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配合市公管办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提供资金保障,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资金监管,确保公共资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审计部门要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列入审计范围,保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资金安全和效益。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行政监察,受理对交易活动中违纪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开发整理工程。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交易,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租赁。

  (五)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交易活动。

  (七)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的日常养护资源项目。

  (八)其他依法必须公开交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列入目录内的项目交易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竞价、挂牌、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协议供货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报市公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程序包括:审核登记、编制文件、安排场地、发布信息、接受报名、专家抽取、组织交易、结果公示、中标通知(成交确认)、签订合同和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交易结果应同时在指定媒体、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和市交易中心电子屏上发布。

  第十六条 抽取评审专家、组织交易等活动,市交易中心和中介代理机构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市纪检监察机关、市公管办和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各类交易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管办确认方可发出。

  项目单位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管办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公共资源交易:

  (一)权属关系不清的。

  (二)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四)合同约定期限未满的。

  (五)交易活动当事人(指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评审专家、转让方、受让方、竞买人、拍卖人等法人或自然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应经相关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项目单位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交易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现场监督、专项检查、重点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设立全市统一的专家抽取室;建立交易现场音频、视频监控系统,对现场活动进行全过程同步监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各类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文字、音视频、图片资料等相关原始记录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配合市公管办和相关部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标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公管办负责对交易保证金收取和返还情况进行核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进入市交易中心开展业务,应先在市公管办进行企业及从业人员资质、资格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如答复不满意可以逐级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管办、市纪检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但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邀请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参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公管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参与各方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出具成交确认书,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工程验收、产权过户等手续。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市公管办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的交易活动并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同时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公管委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不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