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江水源工程管护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11月27日

  深圳市东江水源工程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东江水源工程管护,优化配置水资源,保障生产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东江水源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江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利用东江流域水资源向深圳市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本工程是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的水资源配置工程,由取水口、泵站、隧洞、箱涵、管道、渡槽、倒虹吸管、明渠、阀室(井)、计量室、水闸、调蓄工程、管理站、弃渣场、变电站、监测防护设施设备以及输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照明设施、标志物等组成。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工程主管机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市行政区域外工程沿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探索建立深莞惠联动执法机制。

  深圳市东江水源工程管理处是本工程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工程运营管护具体工作和依法委托管理的事项。

  规划国土、公安、环保、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良好的保护水资源及水源工程的社会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第六条 本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工程沿线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及水域;

  (二)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

  (二)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建筑物及构筑物;

  (四)在堤(坝)顶、原水输水管道、箱涵、专用检修道路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超重行驶;

  (五)在原水输水管道、专用检修道路上方堆放物料;

  (六)烧荒、耕种、放养牲畜等工程设施规定用途以外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堆放、填埋、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在水域内游泳、洗涤、清洗各种车辆或者其他器具;

  (三)使用电击、炸药、有毒物品捕杀鱼虾等水生动物;

  (四)行驶装载有毒化学物的车辆、船只;

  (五)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水域由工程运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用途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出租或者用于与本工程建设、管理和养护无关的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工程管理用地。

  第十条 在本工程管理范围外,为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和日常维护所需要的土地及水域,属于本工程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隧洞的保护范围:自工程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40米的区域,以及自工程水平中心线垂直方向80米的区域,但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依据市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供地方案作出确定的,依照确定的范围;

  (二)渠道、箱涵、管道的保护范围:自其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三)渡槽、倒虹吸管的保护范围:自工程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20米的区域;

  (四)泵站、阀室(井)、变电站、水闸、管理站、计量室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自其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米的区域;

  (五)其他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自其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

  本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在本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等活动不得影响工程设施安全及水质安全。

  第十二条 本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存储和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场所、仓库、堆栈等。

  本办法实施前工程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第(二)项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通过依法限制使用、租赁、购买、征用等方式逐步排除工程的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明显的管理和保护标志,在本工程经过的路口、城镇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原水输水管道、渠道、专用检修道路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各类标志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第十四条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检查、维修工程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维修、养护工程设施,应当依法保护沿线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的,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进行抢修抢险的,抢修抢险单位可以先行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抢险抢修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调整中拟修改本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用地规划用途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本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事先征求工程运营管理机构的意见。因项目建设占用本工程用地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前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与工程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落实相应安全保护措施。项目建设单位因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工程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十九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本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工程沿线区域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本工程沿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安全运行、水质保护、水源保障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行为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本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运营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建立健全工程全线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同一东江水源工程受侵害的,工程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方式主张有关侵害人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追究前款相关法律责任的具体办法,并建立东江水源工程沿线城区联动管护体系,实施分段负责,设立辖区专门工作小组,负责本辖区东江水源工程管护,严格按照管护要求进行巡查、查实、应急处置、信息报告和相应处理等工作,及时发放管护相关费用,切实保障管护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