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 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订,2012年4月23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市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汽(电)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驾驶员、售票员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电)车,是指客运公共汽(电)车(含专线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含6座以下和7座以上26座以下客运出租小公共汽车)。

  第三条 对本市客运汽(电)车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防范措施。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工作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公用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客运汽(电)车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客运汽(电)车经营,应在内部确定治安保卫责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电)车治安秩序。

  第七条 设置客运汽(电)车运营线路,应向市公安局公交处备案。

  第八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持市公用局出具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车辆检验登记牌证,向市公安局公交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还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交纳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费。

  停业、歇业、复业以及车辆转籍过户或者变更名称、车辆、驾驶员,应在经有关部门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公安局公交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客运汽(电)车驾驶员、售票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侮辱、殴打、敲诈乘客;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不得以威胁、要挟、欺骗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或兑换外币;

  (五)服从民警管理,协助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条 客运汽(电)车乘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窗扒车,强开车门,抢占座位,强占驾驶员、售票员工作台位,扰乱客运汽(电)车上的秩序;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危险物品和危害他人安全的动物乘车;

  (三)强迫客运公共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或胁迫客运汽(电)车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四)劫持车辆或在车上进行流氓、盗窃、赌博、毁坏公私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以胁迫、欺骗等手段向驾驶员、售票员索取财物或拒付乘车费;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经常组织开展客运汽(电)车治安情况监督检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应及时通知客运汽(电)车经营者进行整改,客运汽(电)车经营者应立即执行,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复告。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应组织开展客运汽(电)车驾驶员、售票员参加治安防范知识培训的工作,组织民警和治安联防队员,随客运汽(电)车维护治安。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应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电)车治安防范措施,迅速处置客运汽(电)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和提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收取的安全管理费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维护客运汽(电)车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由市公安局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积极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抓获犯罪人员或提供破案线索有功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安局公交处或公安公交派出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治安责任制,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拒不整改治安隐患,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运营;

  (二)发现违法犯罪人员不报,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以威胁、要挟、欺骗手段向乘客索要钱物或兑换外币,强迫客 运公共汽车驾驶员改线行驶或胁迫客运汽(电)车驾驶员为其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以胁迫、欺骗手段向驾驶员、售票员索取财物或拒付乘车费的,处以200元 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停止运营的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地点;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服市公安局公交处或公安公交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民警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