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于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过第1386号(XIV)号决议)

序言

  鉴于联合国人民曾在宪章中重申其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在更大的自由中促进社会进步和改善生活水准,

  鉴于联合国曾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人人均得享有宣言中所说明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诸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意见、国籍或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他身分而有任何差别,

  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鉴于此种特殊保护已在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说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和许多有关儿童福利的专门机构与国际组织的规章中得到确认,鉴 于人类有责任给儿童以必须给予的最好待遇,以此,大会,发布这一儿童权利宣言,以期儿童能有幸福的童年,为其自身的和社会的利益而得享有宣言中所说明的各 项权利和自由,并号召所有父母和一切男女个人以及各自愿组织、地方当局和各国政府确认这些权利,根据下列原则逐步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力求这些权利得以实 行:

原则一

  儿童应享有本宣言中所列举的一切权利。一切儿童毫无任何例外均得享有这些权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意见、国籍或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他身分而受到差别对待或歧视。

原则二

  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订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原则三

  儿童应有权自其出生之日起即获得姓名和国籍。

原则四

  儿童应享受社会安全的各种利益,应有能健康地成长和发展的权利。为此,对儿童及其母亲应给予特别的照料和保护,包括产前和产后的适当照料。儿童应有权得到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服务。

原则五

  身心或所处社会地位不正常的儿童,应根据其特殊情况的需要给予特别的治疗、教育和照料。

原则六

  儿童为了全面而协调地发展其个性,需要得到慈爱和了解,应当尽可能地在其父母的照料和负责下,无论如何要在慈爱和精神上与物质上有保障的气氛下 成长。尚在幼年的儿童除非情况特殊,不应与其母亲分离。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有责任对无家可归和难以维生的儿童给予特殊照顾。采取国家支付或其他援助的办 法使家庭人口众多的儿童得以维持生活乃是恰当的。

原则七

  儿童有受教育之权,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和义务性的。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能增进其一般文化知识,并使其能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其各种才能、个人判断力和道德的与社会的责任感,而成为有用的社会一分子。

  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儿童的父母首先负有责任。

  儿童应有游戏和娱乐的充分机会,应使游戏和娱乐达到与教育相同的目的;社会和公众事务当局应尽力设法使儿童得享此种权利。

原则八

  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

原则九

  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儿童不应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

  儿童在达到最低限度的适当年龄以前不应受雇用。绝对不应致使或允许儿童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教育、或者妨碍其身体、心智或品德的发展的工作。

原则十

  儿童应受到保护使其不致沾染可能养成种族、宗教和任何其他方面歧视态度的习惯。应以谅解、宽容、各国人民友好、和平以及四海之内皆兄弟的精神教育儿童,并应使他们充分意识到他们的精力和才能应该奉献于为人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