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旭明

                                                                                     2013年10月1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职责,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是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在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宜昌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宜昌高新区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本市及各区住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执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队伍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对跨区域综合执法工作行使调度权和处置权;

  (三)对有重大影响的执法案件可行使直接查处权;

  (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辖权;

  (五)在宜昌高新区区域内行使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

  四、第五条作为第六条,将本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第五项修改为“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确定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形成分工明细、上下协调、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六、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七、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前应当提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需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经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其中,涉及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审批事项需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实施后续监管,凡未公示的应当同时抄送实施监督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定期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