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全面贯彻落实《朝阳市妇女发展纲要》和《朝阳市儿童发展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业务指导机构。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民政、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技术骨干组成,负责保偿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

  (三)指定承保单位;

  (四)监督管理保健保偿服务行为;

  (五)制定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规划;

  (六)管理和发放有关证件、表格、保健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二)对保健保偿服务实施质量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保健册的运转程序;

  (四)对承保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培训,按照高危孕产妇管理要求,接受转诊的保健对象;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保健保偿服务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保单位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从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卫生院、农村防保机构中择优指定。承保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依法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报告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实施情况;

  (四)开展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开发和引进新技术,提高保健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赔偿范围

  第十条 妇幼保健保偿分为孕产期保健保偿和儿童期保健保偿。凡身体健康,无严重急性疾病、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孕产妇在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产后42天,儿童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均可自愿入保。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孕产妇在孕3个月至产后42天止(不包括分娩住院期间,也不包括胎膜早破);儿童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儿童出生日至满6周岁止。

  第十二条 在保偿期内,由承保单位根据孕产妇及儿童的个体差异、不同孕龄或年龄,开展相应的健康宣教、咨询、保健指导。

  具体的保健服务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孕产期妇女保健方案》和《辽宁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方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内,因承保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赔偿:

  (一)臀位,至分娩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二)横位,至分娩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三)高危孕产妇,未按高危妊娠管理常规筛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造成孕产妇死亡,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四)孕产妇患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未及时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发生子痫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6倍赔偿;因此造成死亡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五)不按规定访视导致产妇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六)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七)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八)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营养不良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九)不按规定访视导致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但同一疾病者除外。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保健服务的;

  (二)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三)不接受承保单位医学建议或不按照承保单位保健要求执行,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索赔要求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孕产妇或儿童的监护人与承保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领取《保健保偿证》后,凭《保健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载明交纳保偿金的数额、保健保偿服务内容、服务程序、赔偿范围、赔偿程序、退保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

  承保单位应按保健服务的内容分项计算并收取保健保偿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保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健保偿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费用,不计入保健保偿服务费,由保健保偿对象另行支付。但承保单位的保健医师在进行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之前,必须首先征得孕产妇或入保儿童的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章 赔偿及退保程序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承保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决定给予赔偿;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300元,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承保单位收取300元鉴定押金,组织同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 承保单位、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双方均交纳300元鉴定押金,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保健保偿对象交纳的鉴定押金;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退回承保单位交纳的鉴定押金。未退的鉴定押金留作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承保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凭入保人或监护我身份证明、《保健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到所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承保单位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承保单位和保健保偿对象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四)按有关规定,应转往承保单位的上级保健服务机构或因技术难度大,承保单位不能胜任的。

  第二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办理退保手续时,承保单位应退还保健保偿对象未享受到的保健服务相对应的保健保偿服务费。保健保偿服务费一经退还,保偿合同和《保健保偿证》同时注销,保偿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六章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与使用:承保单位占80%,主要用于劳务支出、补充物质材料消耗、设备更新维修、技术培训、管理费用和赔偿金等;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占15%,主要用于保健保偿服务质量管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赔偿金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占4%,主要用于证、卡、册的发放和奖励及鉴定费用不足部分支出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占1%,主要用于管理、培训、奖励和市级鉴定费用不足部分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单位承担80%,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承担15%,经鉴定认定承保单位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主要责任者另承担5%.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认真履行保健保偿职责的承保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承保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1997]9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朝阳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