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炭开采行业资源整合后的税收征管,规范税收秩序,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辖区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2)采矿许可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安全许可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

  (6)开户银行帐号证明(后续采集资料);

  (7)住所或经营场地证明;

  (8)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五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依据合法、有效凭证登记账簿,准确进行财务核算。

  第六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销售产品时应全部开具发票。鼓励举报销售不开发票的行为。发票领购实行验旧购新方式。对于未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应先按照开具发票金额在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后,申请代开发票。

  第七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开具发票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购货单位名称必须是全称、货物名称(原煤、块煤、渣煤)、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等项目要逐项如实、全部联次一次性填写,字迹清楚、书写规范,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八条 对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采用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进行税款征收。

  对于帐簿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对于未建立帐簿或帐目混乱,难以查帐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

  第九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申请并得到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进行延期申报。在办理延期申报审批时,必须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补办申报、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一般纳税人应报送如下资料:

  1、《纳税申报表》及《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2、《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税控IC卡;

  4、《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

  ㈡小规模纳税人应报送如下资料:

  1、《纳税申报表》;

  2、《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二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采用煤炭监控产量、生产规模、物料消耗、工时产量、费用成本、票据开具、以单控销和参照煤管费等分析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要应用煤炭监控产量和耗电量模型、工资模型、火工模型、维管费模型及其预警值进行纳税评估,对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开展约谈和实地核查,就确认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依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各煤炭开采企业中推行税控装置。税控装置确定为煤矿产量监控系统。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十五条 对于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安监(煤管)部门不予办理申报生产许可证手续,公安部门不得签发雷管、炸药等供应凭证。税务机关可按照其生产规模从高核定征收其应纳税额。

  第五章 部门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煤炭开采行业的税收管理方面,要建立安监、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参与的税收管理协作机制,及时交换资料信息,形成管理合力。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在税收管理协作机制中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安监(煤管)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核定的设计产量和生产、关闭、停业整顿及缴纳煤炭资源管理费等相关信息;公安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的雷管、炸药耗用数量及金额,并负责对破坏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进行调查和处理;工商部门负责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煤炭开采企业的注册及登记注销情况;税务部门负责向各职能部门提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运行数据,并根据税种管理范围,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料,有效开展登记认定、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税控装置安装推行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㈡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㈢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㈣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㈤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及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二十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煤炭开采的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根据《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动的,以变动后的法律、法规、制度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