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二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三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的管理工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乡(镇)、村依法打击非法采砂、采矿、倾倒垃圾等行为。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查明设障者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沿河责任单位清除。

第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四章 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和采砂、采矿管理费等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打井、挖窖和葬坟。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