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