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园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湿地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应在验收合格养护期满后及时移交给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除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二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l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l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从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3日颁布的《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鹰府发〔20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