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5日

  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和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社会卫生状况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爱国卫生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并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开发园区、新区和马钢、十七冶公司应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部署和协调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办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落实;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完成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发动、监督检查和评比表彰;

  (四)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

  (五)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六)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春冬季灭鼠、夏秋季消毒杀虫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健康城市建设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县城(镇)创建活动;

  (三)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社区创建活动;

  (四)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创建活动;

  (五)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六)健康社区、健康学校等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自觉维护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bidi-font-size: 14.5pt">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生活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七)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一)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爱卫机构应按要求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二)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消毒杀虫灭鼠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三)各单位,尤其是集贸市场、餐饮单位、宾馆、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应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四)市民、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提高防制效果;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必须接受市爱卫办的监督监测,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

  (六)在本市从事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未取得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一)宣传、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传播;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四)学校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全面开展ont-size: 14.5pt">

  (一)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单位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禁烟标志;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要圈养。

  第二十三条 体育馆、影剧院和公共交通工具等人群集聚场所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处理工艺和处理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六)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推进情况;

  (七)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八)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开发园区、新区)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执法机关根据同级爱卫会安排,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辖区及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

  (五)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采取拖、推,不按章受理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8月10日颁发的《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