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和廉政建设,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要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等,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消防、人防、地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及编制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责任主体按委托权限分别为项目主管部门和代建单位。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的责任主体为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施工监督的责任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其变更应当遵循“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程序。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而批准施工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而肢解分包的;

  (六)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一)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四)应进行施工图审查而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相关审计结果文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案件线索不如实报告、不移交处理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结)算等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禁止一定期限内在惠州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由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从重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不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