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枣庄市地方史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志的组织编纂、保存、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文稿;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发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八)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通过读志用志活动,加快史志成果转化;

  (十)其他职责。

  第六条 枣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级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区(市)级综合年鉴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按年度组织编纂。

  第八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编纂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枣庄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枣庄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和本级方志馆提供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献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献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六条 市、区(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市、区(市)两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市)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三)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地方志文稿擅自进行重大改动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