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各直属机构:

  《新邵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新邵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和《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县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地税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承担日常工作。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负责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设立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置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设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报财政审批后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拨付到县救助基金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县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县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收入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遗体,由县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取保管。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当年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特设专户中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材料;定期对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每年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后予以核销。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每年2月1日前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