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能否直接判定行为人是仲裁协议的签订人,裁决其承担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为因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行为人始终未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仲裁协议,故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自身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要求仲裁解决其与行为人之间的赔偿纠纷,应当与行为人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对该赔偿纠纷无管辖权。

  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

  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三、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在哪些情况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依照协议仲裁的原则,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只对合资的股东之间或者合作方之间因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的争议有约束力。如果合资、合作企业与合资股东之一或合作方之一发生争议,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四、主合同未生效,仲裁协议是否生效?

  虽然仲裁协议在合同中只是一个条款,但该条款与其所从属的主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其生效的条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亦对其无约束力。因此,合同未生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下列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一)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合同,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作为被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应当无效。

  (二)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仲裁委员会管辖和人民法院管辖,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如:“发生纠纷,将争议提交某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解决。”

  (三)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

  六、如何理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除非仲裁协议对合同列明的某一具体事项予以特别约定,该合同所列明的任何事项都应当属于仲裁范围。

  当事人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必须在协议中明确需要解决纠纷的具体内容,如:合同的具体名称,否则,即为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七、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欺诈手段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对方有胁迫行为,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八、当事人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当事人对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约定都很明确,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有效。

  九、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仲裁条款,但合同条款中援引其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援引仲裁条款亦表明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如:中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与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该“条件”是指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该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据此,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类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临时仲裁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仲裁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制度。根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十条第二款对临时仲裁的确认,我国作为公约国有义务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国内临时仲裁,并同时约定或依法推定用中国仲裁法的,因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约定在国外临时仲裁,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或者临时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或者当事人选择一致的法律是否承认临时仲裁,如果上述国法律承认临时仲裁,则该仲裁协议有效。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原则是什么?

  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行使的是《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审查范围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涉外案件只审查程序问题,国内案件着重审查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仅审查证据的真伪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

  十二、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审理?

  仲裁协议是仲裁成立的前提,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在法律未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了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

  十三、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如何认定没有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应包括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第二、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第三、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因约定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而无效。

  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应属没有仲裁协议:

  (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部分转让,受让方未书面明示同意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二)仲裁庭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纳入仲裁程序,第三人与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无仲裁协议。

  十四、超范围仲裁包括哪几种情形?

  超范围仲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第二,依照《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超范围仲裁的法律后果是裁决被撤销。有的裁决中存在范围内裁决和超范围裁决并存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从尽快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出发,如果超范围仲裁事项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应当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

  十五、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是否属于超范围仲裁?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高于或低于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属于不同的两个范畴,在此不应当将法律规定扩大解释。

  十六、如何理解“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

  上述几种表述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通常采用的表达方式,而一旦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又往往成为当事人提出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将“执行”、“履行”的内涵给予狭义的解释。我们认为,合同的履行(执行)是一个延续性的行为,包括履行中的各个阶段及一方违约后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仲裁范围仅限于合同履行中的某一具体阶段,如:“赔偿引起的纠纷”,“合同解释引起的纠纷”等,有关该合同的任何事项都属于仲裁范围。

  十七、仲裁裁决结果正确,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是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违反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剥夺其法定权利,在法律上的意义应该高于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只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结果是否正确不影响对仲裁裁决的依法撤销。

  十八、哪些证据问题可能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

  《仲裁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因为证据问题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一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证据只能是直接决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使裁决结果错误的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证据范围扩大化,对许多与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决结果无实质联系的证据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对这类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十九、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外案件的审理与国内案件的审理有哪些区别?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与《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相比较可以看出:

  (一)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审理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某些实体问题——证据问题;对涉外案件的审理只审查程序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

  (二)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相比较有细微的区别,法定程序对国内仲裁是强制性的,对涉外仲裁有一定的灵活性,即《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二十、如何理解“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陈述意见”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享有的程序权利,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答辩的权利、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质证的权利、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的权利等等,有证据证明由于不属于当事人负责的原因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即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五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