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届四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茂名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二节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面责任。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经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市、区)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节能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节 合理使用能源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节能管理部门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节能管理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四节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根据《茂名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发改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节 监督管理及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经信部门会同节能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信部门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节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节能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市、区)级以上节能管理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依照《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