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我部: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2011年4月27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统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统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颁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非保险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业证书》名称及编号;   (二)《执业证书》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执业证书》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的查询电话、网址。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每年为无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信息系统中办理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执业证书》,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向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颁发《执业证书》;   (二)为已经由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颁发《执业证书》;   (三)颁发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授权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及本机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在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立即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的;   (五)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训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认真接受培训。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其所在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或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及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得与非法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的,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代替、组织、协助或者参与为他人提供资格考试虚假报名材料或者在资格考试中舞弊、扰乱考场秩序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对其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保险经纪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