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   所禁止吸烟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   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及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禁烟场所   所在单位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市、县(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如不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   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