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政〔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公路、河道等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城乡建设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对违法建设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