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药物的注册管理,遵循天然药物研究规律,鼓励创新,保障天然药物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天然药物是指在现代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天然药用物质及其制剂。其来源包括植物、动物和矿物,不包括来源于基因修饰的动植物和其他生物以及经化学等修饰的物质。   第三条 天然药物的研制应当符合现代医药理论,注重实验研究证据,体现临床应用价值,保证天然药物的安全有效和质量稳定均一,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应关注对环境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天然药物应保证上市药品批与批之间质量的稳定均一可控,明确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方法和条件,尽量阐明所含化学成分。   第五条 天然药物处方组成鼓励采用提取物。提取物应建立质量标准,包括所用原料的质量标准,明确从原料至提取物的生产工艺及关键参数。   天然药物所用原料(植物、动物、矿物)应建立质量标准,明确原料基原、产地、采收条件、产地加工和质控方法及保存条件,说明资源状况。使用中国药典收载的中药材为原料的,可以直接采用药典标准。   天然药物的生产工艺应明确原料前处理方法,明确提取、分离、纯化等工艺步骤的方法、条件和关键参数,说明辅料的质控方法和使用情况,提供保证质量稳定性的研究资料。生产工艺的确定应符合其所含化学成分性质的要求,并能从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说明工艺路线的合理性。   第六条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单一植物、动物、矿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所含有效成分或活性成分的含量限度和控制应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并能保证其质量的稳定和均一。   第七条 天然药物复方制剂应采用主要药效学试验证明处方组成的药效学作用和组方的合理性,必要时应说明处方组成之间的相互作用。   第八条 天然药物新药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应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并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进行。   第九条 天然药物应进行体内过程研究,以有效成分或活性成分进行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研究,了解其基本药代动力学特点。   第十条 天然药物应提供充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研究资料,并进行作用机理研究。有人用历史的原料、提取物和制剂,其人用历史及既往文献研究可作为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天然药物临床有效性应当采用现代医学方法和标准进行评价,适应症应采用现代医学术语规范描述。一般应遵循随机、盲法的设计原则。在符合伦理学要求的前提下,鼓励采用安慰剂对照。   第十二条 天然药物临床试验应遵循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并在通过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天然药物新药上市前应进行Ⅰ、Ⅱ、Ⅲ期临床试验,上市后应进行Ⅳ期临床试验。若有充分的资料证明其安全剂量范围,经批准可不提供Ⅰ期耐受性试验资料。   第十四条 新药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阶段性(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并可分阶段提供支持相应临床试验的非临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药学资料。   阶段性临床试验完成后,可以按补充申请的方式申请下一阶段的临床试验。   第十五条 临床试验期间,根据研究情况可以调整制剂工艺和规格等,若调整后对有效性、安全性可能有影响,应以补充申请的形式申报,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第十六条 天然药物新药的注册申请,若与已上市药品原料相同、适应症基本一致,但主要化学成分组成和含量存有差异,应进行非临床及临床试验对照研究,以说明其优势和特点。   第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给药途径的天然药物注册申请,若适应症不变,应进行与原给药途径的比较研究,说明改变给药途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若适应症不同,应按照新药技术要求进行研究。   第十八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天然药物注册申请,应说明新剂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优势。新制剂的适应症应与原制剂相同,并需通过临床试验加以证实。   第十九条 仿制天然药物的注册申请,应与被仿制药品的制剂处方、原料基原、生产工艺及工艺参数保持基本一致,质量可控性不得低于被仿制品。必要时,应开展生物等效性和临床试验对照研究。   第二十条 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的补充申请和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补充申请,应根据对药品安全有效性的影响提供必要的研究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