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永久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标准)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八条(信息共享与科研开发鼓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九条(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与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并自行贮存。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及时将其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条(核技术利用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集中贮存与处置)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并承担贮存费用。   核技术利用单位也可以直接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一条(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产生的尾矿的管理)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十二条(贮存许可证的条件)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接收、处理、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废物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大纲、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计划等文件组成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贮存许可证的申请程序)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贮存许可证的内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贮存许可证的变更)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拟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六条(贮存许可证的期限)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处理、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贮存管理要求)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进行分类存放和定期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情况记录簿,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废物的安全和容器的完好,以确保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辐射环境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开展监测工作,发现贮存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九条(送交贮存、处置管理要求) 核技术利用单位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以及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时,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规定,向接收方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处置方针与处置场所选址规划)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按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处置设施选址要求)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其场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简单、稳定;   (二)人口密度低、开发前景小,与地表水和饮用水源保持一定距离,没有重要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其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还应当尽可能远离城镇、乡村居民点;   (三)与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地的距离适中。   第二十二条(处置设施的选址批准与建造许可)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技术研究、地下实验和选址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处置许可证的条件)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接收、处理、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废物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应满足100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四)有相应数额的注册资金。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五)有能够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关闭的财务担保。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大纲、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计划等文件组成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四条(处置许可证的有关程序要求)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处置管理要求)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终止或者处置设施关闭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处置设施运行监测与辐射环境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辐射环境等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闭手续。   第二十七条(处置设施关闭后的安全监护)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的职权和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安保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的危害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设立警示标识,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防止人为破坏。   第三十一条(人员要求)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情况报告)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证贮存、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举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管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 负有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法送交贮存、处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送交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送交无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贮存、处置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安保和人员要求义务的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军用放废管理) 军用设施、装备和活动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