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5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市府办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账,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