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株政办发〔2009〕2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和车用用户),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 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与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 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法制、物价、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用户以购买或实际消费气量为准,按0.05元/m3标准,在气价外交纳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4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1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 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 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将代收的保险费,分别按季度、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个保险年度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于每半年向委员会提交事故理赔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区燃气特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为燃气用户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