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使地名管理达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文化、质监、档案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区(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建筑物的名称,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各区(县)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六)乡(镇)及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辖范围内的主要街、巷命名。   (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款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名。   第七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和道路改造,导致街道、桥梁等有关实体重现或消失的,应相应地恢复或注销其地名,恢复或注销其地名,亦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相关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桥梁,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综合交通规划中已命名的,按规划名称命名;未命名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函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组织命名。规划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公共建筑物的命名,应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民政局组织呈报。   (四)区县内的城镇道路、住宅小区、桥梁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六)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九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准音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与标准地名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关部门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四)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五)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未经许可,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力求统一。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中心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的楼、门、单元牌、建筑物标牌的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   (二)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在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设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作对应修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主管部门编辑管理。地名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本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业务部门提供,使用部门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注意保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须按照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要按照地名管理规定,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移送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地名的,一经查实,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地名管理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