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或低息贷款及其他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择优选定的实施企业进行考察、勘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任务,包括援外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和设计任务、施工任务、施工监理任务。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是指,承担上述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资格(以下简称援外成套资格)。   第二章 资格序列、类别、等级和基本条件   第六条 援外成套资格分为援外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资格、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和援外施工监理企业资格三个序列。   第七条 援外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资格分为建筑行业、公路行业和其他行业三个类别。   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和其他工程三个类别。其中,房屋建筑工程类资格分为A级和B级两个等级,公路工程类和其他工程类资格不分等级。   援外施工监理企业资格分为房屋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和其他工程专业三个类别。   第八条 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特定条件。基本条件是指,各序列、各类别、各等级援外实施企业均应当符合的资格条件。特定条件是指,特定序列、类别和等级的援外实施企业应当符合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企业的基本条件包括:   (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盈利;   (四)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五)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第三章 援外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资格   第十条 援外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定条件:   (一)建筑行业类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行业资质、或建筑行业工程设计甲级专业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设计咨询任务营业额累计不低于180万美元,或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设计费合同额累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公路行业类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公路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行业资质、或公路行业工程设计甲级专业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设计咨询任务营业额累计不低于150万美元,或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设计费合同额累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其他行业类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建筑和公路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工程的最高等级设计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设计咨询任务营业额累计不低于40万美元,或国内工程设计任务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企业按本办法获得援外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资格后,可以承担资格规定的行业类别下和相关技术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援外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和设计任务。   第四章 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第十二条 援外施工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定条件:   (一)房屋建筑工程类A级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屋建筑工程一级(含)以上施工总承包技术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4000万美元。   (二)房屋建筑工程类B级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含)以上施工总承包或一级专业承包技术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800万美元。   (三)公路工程类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公路工程二级(含)以上施工总承包技术资质或一级专业承包技术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其他工程类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除房屋建筑工程和公路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二级(含)以上施工总承包技术资质或专业承包二级(含)以上施工技术资质,或岩土工程专业类甲级工程勘察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300万美元,或国内工程施工合同额累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对于分级管理的类别,获得A级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相应工程类别和技术资质许可范围内所有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获得B级资格的企业仅可以承担相应工程类别和技术资质许可范围内,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   对于未分级管理的类别,获得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其技术资质许可范围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   第五章 援外施工监理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援外施工监理企业,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定条件: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专业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施工监理营业额累计不低于50万美元,或国内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公路工程专业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公路工程监理甲级专业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施工监理营业额累计不低于30万美元,或国内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其他工程专业   1、具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房屋建筑和公路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监理甲级专业资质;   2、申请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施工监理营业额累计不低于20万美元,或国内工程施工监理任务合同额累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 企业按本办法获得援外施工监理企业资格后,可以承担其技术资质许可范围内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监理任务。   第六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成套资格。   中央企业的所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意见后,可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成套资格。   其他企业向工商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援外成套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援外成套资格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四)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提交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资质证书;   (六)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七)相关业绩证明文件;   (八)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九)本企业关于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十)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对于初核通过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做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做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援外成套资格时,可同时申请多个序列或类别的资格。但同一类别下,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   申请A级资格的企业,经审核,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B级援外成套资格。   第七章 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企业类型变更;   (五)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六)商务部公布的其他变更备案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因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援外成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对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获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至少1个月前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向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资格核验申请函和本办法第十七条(二)至(十)项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符合援外成套资格基本条件和相应特定条件的企业,准予保留原序列、类别和等级的援外成套资格。   第二十六条 符合援外成套资格基本条件和相应第1项特定条件的企业,如相应满足以下业绩要求,也可准予保留原序列、类别和等级的援外成套资格:   (一)援外建筑行业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   核验前2年完成的对外设计咨询营业额累计不低于120万美元且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设计费合同额累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援外公路行业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   核验前2年完成的对外设计咨询营业额累计不低于100万美元且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设计费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   (三)援外其他行业专业考察和设计企业   核验前2年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设计费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援外A级房屋建筑工程类施工企业   核验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合同额累计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五)援外B级房屋建筑工程类施工企业   核验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500万美元且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合同额累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六)援外公路工程类施工企业   核验前2年完成的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累计不低于2000万美元且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合同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七)援外其他工程类施工企业   核验前2年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合同额累计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援外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施工监理企业   核验前2年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监理合同额累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九)援外公路工程专业施工监理企业   核验前2年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监理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   (十)援外其他工程专业施工监理企业   核验前2年援外成套项目相应类别施工监理合同额累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分级管理的援外成套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和第(六)至(十)款规定条件的企业,其援外成套资格自动丧失。   对于分级管理的援外成套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但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企业,其援外成套资格自动降为B级;不符合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企业,其援外成套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时申请升级或降级。经审核,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时限前送达资格核验申请函及相关文件的,其援外成套资格自动丧失。因上述原因自动丧失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自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提交资格核验申请函及相关文件的截止日期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援外成套资格。   第三十条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工商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核验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核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对于初核通过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申请函及相关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企业核验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或事实上不符合资格条件而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商务部可以撤销其援外成套资格或降低其资格等级。   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企业在资格核验前,由于情势变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1项特定条件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其援外成套资格或降低其资格等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成套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成套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撤销资格的企业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援外成套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各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下列企业的资格管理事项,商务部已制定专门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尚未制定专门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承担援外成套项目其他实施任务的企业;   (二)承担特殊行业、专业的援外成套项目专业考察和设计任务、施工任务的企业。本款所称的特殊行业、专业是指,尚未纳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资质管理的行业、专业。   (三)承担特殊行业、专业的援外成套项目施工监理任务的企业。本款所称的特殊行业、专业是指,国家尚未实行施工监理制的行业或未推行施工监理注册制度的专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对下列规定视情做出调整:   (一)本办法关于各类业绩条件的规定;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准许B级资格企业承担的援外成套项目投资规模上限的规定。   商务部应当在做出调整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后,上述调整方可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对外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不再适用。2010年当年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企业资格核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