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十届10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惠州市村民住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两证”)工作,完善农村村民宅基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手续,加强农村规划建设管理,推进城乡规划建设一体化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使用的农村村民住宅的登记和核发“两证”。   第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和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宅登记和核发“两证”工作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办理,禁止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条 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广东省规定标准,对宅基地面积超过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在办理登记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妥善解决好当前农村用地,建房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   第六条 申请核发“两证”的住宅所有权人,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依法可以拥有农村住宅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一户(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依据)一宅的条件,所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一)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核发“两证”:   1. 在村集体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设的。   2. 在村集体安排的政府征地回拨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上建设的。   3. 在祖屋上拆旧建新的。   4. 依法继承取得的。   5. 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转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原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   6. 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港澳台同胞及归国华侨等按规定安排的宅基地上建设的。   (二)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住宅暂缓核发“两证”:   1. 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请登记的。   2. 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的。   3.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   4. 违法违章占地未处理结案的。   5. 用地批准已满一年未建房的。   6. 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住宅不予核发“两证”:   1. 所有权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章第(一)项第4目、第5目、第6目三种情况除外)。   2.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3. 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的。   4. 除继承外,农村村民申请第二宗宅基地和住宅登记发证的。   5. 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6. 土地来源不合法的。   7. 法律、法规、法章和政策规定不在予核发“两证”的。   第七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   (二)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   (三)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应严格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过广东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1982年2月12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且房屋未拆迁、改建、翻建过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超过广东省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5元/平方米处罚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发证,并在土地登记簿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数。超过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倍以内的,以后分户时安排宅基地要扣减超标准部分的面积;超过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倍以上的,以后分户时村集体不得为其另行安排宅基地。   (三)自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不予补办手续,不予确权发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以下程序登记发证:   (一)登记申请。   1. 宅基地登记申请由宅基地的权利人(户主)以书面方式向所在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   2. 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调查表》。   (3)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4)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止使用的宅基地,超过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需提交超面积处罚材料。   (5)1987年1月1日以后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需先补办用地手续后,再申请登记发证。   (6)其它有关权源材料。   (二)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   1. 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受理登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组织开展地籍调查,查清申请登记的宅基地的权属、界址、用途、坐落等相关情况,并依据土地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2.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镇(乡、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所上报的材料进行权属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公告与复查。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经审核,对拟予登记的宅基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的宅基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予以复查。   (四)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   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者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的拟予登记的宅基地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注册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收费标准。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只按标准收取印花税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工本费。   第十条 《房地产权证》依照以下程序登记发证:   (一)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人应向辖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房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登记申请书》。   2. 《集体土地使用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3. 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机构出具的村民住宅规划验收证明。   4. 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5. 其他有关材料。   (二)村民住宅测绘。   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材料后,对申请登记的村民住宅进行现场测绘和调查。   (三)初审、公告与复查。   经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初审,对拟予登记的村民住宅由辖区房产管理机构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对有异议的拟予登记村民住宅,辖区房产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复查。   (四)核准记载于登记簿和颁发《房地产权证》。   公告期满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住宅所有人和他项权利者、对公告的拟予登记的村民住宅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记载于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   (五)收费标准。   免收登记费,测绘费、印花税和工本费按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籍发〔2009〕176号)精神,核发“两证”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惠城区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核发“两证”的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含在建)村民住宅必须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规划、用地、报建、验收等法定程序,确保村民住宅建设依法、规范、有序。凡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办事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宅不得非法买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的,其转让、受让方视为已按一户一宅标准取得了宅基地,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改变使用功能的,需报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