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牧民增收,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三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发给草原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草原,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
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保证草原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掠夺性经营,不得从事非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草原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以及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和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六条 自治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草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依法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草地载畜量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用或者使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五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其占用草原面积(含废弃物存放占用面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依法给予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按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一次性足额向县级以上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十一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鼓励和支持圈养牲畜。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采矿、采药和采集其它野生植物等活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采矿、采药和采集其它野生植物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退出,并可以按标准畜每只(头)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多占或者侵占国有或者集体草原拒不清退的;
(三)无权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四)超越批准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批准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五)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