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猪产品流通主管部门,市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生猪产品流通工作。   (一)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业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屠宰厂监管,规范屠宰行业,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违规行为;   (二)市农牧(动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运输、检验检疫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肉运输条件)》对生猪产品进行查证验物及现场抽检;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内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经营活动;   (四)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宾馆、饭店和集体伙食单位等生猪产品采购的监管,堵住不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进入餐饮企业、单位的渠道,确保公众消费安全;   (六)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严肃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和严厉打击涉案违法犯罪分子;   (七)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加强对生猪产品市场价格的监控。打击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环节的计量器具检验及定量包装工作,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九)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予以经费保障。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实行备案登记、查证验物、动态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SB/T10396—2005)资质等级在★★★级或★★★级以上、取得A序列编码的定点屠宰加工企业;   (二)两年内未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它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记录,肉品卫生质量保证性强;   (四)符合《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   (五)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屠宰能力达到1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六)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辆,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冷藏、冷冻设计要求,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   (七)检验检疫、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和冻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要求:   (一)有自己的商品品牌和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生产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酮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并有违禁药物无残留的有效检测报告;   (五)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并且整车签封;其中鲜肉在常温条件下运输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在0℃—4℃条件下运输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冷鲜肉必须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要始终保持0℃—4℃低温状态,运输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冻肉运输时间少于12小时的,可采用保温车运输,但应加冰块以保持车厢温度;时间长于12小时的,运输设备必须能使产品保持在—15℃或更低的温度;   (六)生猪产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猪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须提前一个月向拉萨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拉萨市生猪产品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的营业执照(复印盖章);   (二)生产企业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编码(复印盖章);   (三)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的卫生许可证(复印盖章);   (四)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的动物检验合格证、肉质品检验合格证(复印盖章);   (五)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资质等级证明(复印盖章);   (六)生产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盖章);   (七)生产企业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复印盖章);   (八)生产企业质量和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复印盖章);   (九)批发商或代理商、经销商持有经备案准入的生产企业的销售委托书(原件)。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进行考察。根据审核和考察结果,确定进入与否。备案登记情况通知本市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备案登记工作自收到备案申请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答复。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备案条件进行年检。   第四章 查证验物   第十条 经备案审核登记同意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每批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之前,必须持《拉萨市生猪产品备案登记表》向拉萨市动物卫生及植物检疫监督所报检。拉萨市动物卫生及植物检疫监督所负责查验《肉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生猪胴体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肉运输条件)》对生猪产品进行现场检验、检疫,依法进行抽检。查证验物合格后发放《拉萨市生猪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经查证验物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交检验、检疫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进行市场销售;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建立生猪产品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和质量追溯制度;   (四)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经备案的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或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年检不合格的;   (五)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六)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商务、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和冻猪肉。   外埠生猪产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生猪屠宰企业生产并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市场开办方指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经营的销售生猪产品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鲜肉店等。   鲜肉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任何处理和冷却工艺过程的肉。   冷鲜肉又称冷却肉,是指猪胴体肉温在屠宰后24小时内降温为0℃—4℃,并在加工、销售过程中始终保持0℃—4℃条件下加工处理的生鲜肉。   冻猪肉指经过冻结工艺过程的肉,其中心温度不高于—15℃。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拉萨市商务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