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   监管工作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强化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管理,严格征税收费,优化煤炭企业发展环境,加快煤炭资源开发,根据《菏泽市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监管办法》(菏政字〔2009〕1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监管的要求,围绕增加煤炭综合开发企业财政收入这一中心任务,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征收、统一监管、依法行政”煤炭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机制,提高收入征管水平,规范煤炭企业纳税缴费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财政收入检查,努力实现税费征管科学化、精细化,确保财政收入不过、不漏、不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第二条 监管范围为我市辖区内煤炭开采和煤炭直接加工企业(以下称煤炭企业)。煤炭企业税费是指按照规定收取的各类税费项目,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以及其他地方税种;价格调节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菏泽市煤炭企业财政收入征收监管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具体负责煤炭企业税费征收的督导协调工作。市监管办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抽调,实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其工作职责根据各自部门职责由市监管办统一安排。产煤县政府也要派人参加市监管办日常工作,实行市县两级共同监管,配套联动。   第四条 市监管办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全市煤炭税费征收监管工作,具体指导、协调、监督产煤县煤炭企业统征机构开展征管工作;(二)编制和分配年度煤炭税费征收计划;(三)宣传、贯彻煤炭税费征收政策和法律、法规,把好煤炭征收政策关,实行依法、合理、公平征收煤炭税费。(四)负责全市煤炭企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五)依法组织开展煤炭企业税费监督;(六)负责审批市、县有关职能部门对煤炭企业除安全生产之外的其他各项检查活动;(七)负责监督负责菏政字〔2009〕18号文件的执行和落实;(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产煤县成立县煤炭企业税费统征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统征办”),主要职能是负责领导除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之外的所有煤炭税费征管。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分别从县财政、煤炭、国税、地税、国土、环保等部门抽调,抽调人员在县统征办领导下,实行集中办公、各司其职,统一管理,定期轮换。县统征办实行双重领导,接受市监管办和驻地县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统一征管。煤炭企业税费缴纳实行“依法缴纳、统一征管、源头征收、站点监控”的方式,在县统征办领导下依法集中征收,不得另行征收。县统征办征收的煤炭税费应当天清点缴款,按规定级次足额上缴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每月末及时向市监管办和有关部门上报税费征收入库情况。   第七条 加强日常监控。市县两级共同建立煤炭生产、销售监控网络,对境内煤炭企业的生产、销售实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市县两级要与煤炭企业搞好沟通协调,充分利用煤炭企业现有的办公场所和网络平台开展日常监控,企业不具备的设备由市、县两级共同购置,所需资金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支付。各产煤县统征办在矿井出口和煤炭外运出口设立监控点,实行驻矿员制度,明确专人蹲点值班。驻矿员坚持班长负责制,值班人员由班长进行考勤、考核,并实行“谁当班、谁监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市监管办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实行24小时监控,对煤炭生产销售情况和监控网络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逐步建立煤炭销售统计核查机制。市监管办要逐步探索建立煤炭销售统计核查机制,统一印制煤炭运销凭证,凡销售煤炭均要实行煤炭销售统计制度,煤炭生产企业凭煤炭运销凭证发煤,煤炭运输企业凭运销凭证启运。没有煤炭运销凭证的不准营运。建立煤炭运销凭证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票据发放管理和核对。各县统征办和监控点要严格检查持证运销情况,确保税费征收到位。   第九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各煤炭企业按月向县统征办报送真实、准确、详细的会计报表资料,县统征办要单独核算和统计各煤炭企业税费收入数据资料,并按月向市监管办及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十条 建立检查考核机制。根据年初核定的煤炭企业税费征收计划,市监管办根据各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实行目标管理,每月考核一次。每季度市监管办对县统征办、各煤炭企业税费征缴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终市监管办提请市政府对征管水平高、税费完成好的县统征办和达产快、积极主动缴纳税费、收入增长较快的煤炭企业进行表彰奖励。县统征办、各煤炭企业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凭证和报表。   第十一条 实行统一检查制度。严格控制对煤炭企业检查次数,坚决杜绝对煤炭企业的多头检查。对煤炭企业检查实行扎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各种检查(省以上安排的各种检查和本市安全生产检查除外),均须向市监管办备案。市监管办根据有关单位申请,统筹安排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实行共享。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煤炭企业生产、销售情况,煤炭税费征缴中存在的问题实行举报有奖措施。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查补税费地方收入部分3%的奖励。   第十三条 市监管办、县统征办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专责,原则上两年一轮岗。驻矿员由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共同管理,人员分别从相关部门抽调,不足人员统一择优聘用,签订劳动合同。对聘任人员实行一年一考核,两年一轮换。   第十四条 市监管办、县统征办工作人员及聘用驻矿员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税费流失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煤炭税费的,交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市政府对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煤炭税费监管工作经费可按征收的煤炭税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单独管理。县统征办和监控点工作经费由市县两级各负担50%,分别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税费征管部门不按规定征收,不按规定级次办理缴库或缴入专户的;煤炭企业不合法经营,偷逃税费的,将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煤炭税费征收工作,自觉执行煤炭税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各产煤县应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严禁挤占挪用税费。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安全生产,坚持持证营运,照章纳税交费,积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