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发〔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法制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5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登记、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从事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单位为维护和增进全体会员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依法登记为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增强行业与政府、企业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依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根据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县(市、区)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市、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逐步引入竞争机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鼓励全国性和全省性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落户衢州,并享受我市行业协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九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同行业会员数不少于该行业单位总数的20%或会员企业的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1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个月内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代表)的2/3以上出席方可举行;选举应当制作规范的选票和采用无记名的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不满200个的召开会员大会,超过200个的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产生按会员数组成若干个会员小组,各组由会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须超过会员总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1/3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人数的1/3,中小经济主体所占理事人数一般不少于1/3。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应由理事会提出人选,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并逐步实行差额选举。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到会理事、常务理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可通过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第五章 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