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全面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切实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援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公安、建设、林业、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办。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消防协查、广场管理、城市环卫、城市绿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因抗击自然灾害需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或《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岁、男性年满50岁以上人员);(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六)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数量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援助对象人数提出开发数量的初步方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就业资金的承受能力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组织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数量,提出具体的用工条件,在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聘登记、信息发布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通过双向选择确定上岗人员并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上岗协议和组织上岗,并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岗位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按规定足额缴清当年参保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后,其个人享受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季向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上岗协议,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的结果,作为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约定解除上岗协议,并函告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停止申报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公益性上岗人员管理的指导和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获取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细则,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