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是指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留当地安排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纳入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预算计划,结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年初拟定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当地学校的项目和下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的考察、审核、评估; (三)下达经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的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办理,资金领拨手续;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六)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编制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定期将教育费附加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定期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项目相应配套资金; (三)对收到上级拨付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价;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具体包括: (一)主要用于普通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特殊教育等学校校舍新建、改扩建设、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改善办学条件的项目; (二)按规定用于补充成人教育办学经费不足; (三)支持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研改革等活动; (四)支持教育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五)支持开展教师师资培训;   (六)学校临时突发性应急项目准备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补贴、福利和奖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按审定批准项目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到财政、教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列入当年同级政府审计。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检查。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每年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执行完成后,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各资金使用单位对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