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9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工作。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把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梳理分类并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向社会发布后30日内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还应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定期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进行调整,并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60日内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决幅度、事实要件相同或相近的,应当进行合并,尽量使用一个处罚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二)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十一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制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将实施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调查人员根据本单位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河源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检查,对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