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   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   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   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   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   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   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   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   ;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   、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   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   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   、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   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   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   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   、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   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   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   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   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   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   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   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   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   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   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   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   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   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   升。   第二十五条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   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   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   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   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   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   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   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   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   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   费。   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   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   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   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   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   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   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   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   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   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   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   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   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   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   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   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   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   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   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