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化和城市化水平,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必须严格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确保土地供应。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采取措施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为我市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分宜县除外)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为本市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集中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规模、供应计划、储备存量规模审议和监督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的统一管理和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负责本市范围内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征收、收回(购)、储备工作及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内土地储备工作。 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由有国土资源储备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范围划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规划、房管、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的调控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低效利用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国土资源收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㈠年度储备土地的规模; 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㈢年度储备土地的供应规模; ㈣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㈤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国土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依法使用的土地; ㈡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㈢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需要收回的土地; ㈣公路、铁路等依法核准报废后产生的土地; ㈤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㈦依法确认的闲置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土地; ㈧依法确认为无主的土地; ㈨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土地; ㈩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部门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国有存量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集体土地并报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在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上,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农民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助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购)的国有土地,属已出让的,按出让成本加利息计算收回(购)价;属划拨的,按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划拨价进行收回(购)。 被收回(购)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国土部门应限制使用权转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新建、扩建、改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优先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有权依法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暂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