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9〕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规划、城市地名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修改基准地价、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具体项目依据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设置的“听证目录”确定);   (四)城市主干道路的重大改造项目;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市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市政府可以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实施听证。   第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等。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人数为5—25人,其中下列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听证陈述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