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1 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力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公署及各部门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过错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作决策的。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符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八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回复。   第二十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主要领导或部门内设机构的具体办理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