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9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延安市煤矿安全和矿井储量动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基础管理与煤炭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提高煤炭资源回收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规程》、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通风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煤矿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的鉴定、煤矿生产图纸的监测、矿用瓦斯监定仪、风表等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       矿井储量动用监测是指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所属煤矿动用储量和回采率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及市属以下证件齐全、基建项目审批手续齐全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四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煤矿安全监测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储量动用监测实行分级管理。市属煤矿和生产能力15万吨(含15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生产矿井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能力15万吨以下的由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市煤矿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从业人员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煤矿安全的监测       第五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每年应进行一次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对市属以下煤矿的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将结果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生产系统发生变化后,应在60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具备自我核定生产能力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定。核定结果由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到具备相关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主扇操作工、井下通风工、矿井泵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电机车司机、采煤司机、井下电钳工等。       第九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应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 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 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八)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市、县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原则对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填绘的上述(二)、(四)、(五)、(七)、(十一)项图纸每季度进行一次交换,其余图纸每年至少交换一次。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市属以下煤炭生产矿井填绘的图纸每年进行一次抽检。       第十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应配备自救器、气密检查仪和自救器专用称重仪器设备,并按规定进行自检。       煤矿应建立台帐,记录自救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检查内容和结果等,对于报废和超过使用期与存放期的应及时报废、注销。       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各矿的自救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一条 市属及市属以下煤矿使用的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向法定的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和校准。       煤矿应记录瓦斯监定仪、风表、检测系统的各种探头等仪器、仪表的出厂日期和编号与检测、校验记录,并建立档案,对不能修复的仪器、仪表及时报废、注销。       第三章 生产矿井动用储量和回采率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定期根据煤矿企业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对煤炭企业动用储量进行分析和计算,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年底要全面核实当年动用的煤炭储量、采出煤量、损失煤量,提交生产矿井储量和回采率年度报告,报告经组织抽检、评估合格后,按管理权限报所属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无证上岗引发一般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对煤矿企业进行处罚;引发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对矿用安全仪器、仪表进行登记建档,不按时检定校验的一律不准使用。不按时检定校验,在使用时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煤矿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