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9月29日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3年9月29日起5年。其中俄罗斯萨彦斯克化学塑料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15日发布年度第2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8年6月30日,商务部收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渤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对中国大陆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大陆聚氯乙烯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该反倾销措施。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情况、损害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情况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及支持企业聚氯乙烯产量占同期中国大陆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中国大陆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提出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9月29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48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已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出口商,其价格承诺协议在复审调查期间继续有效。   二、复审调查期   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三、复审调查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3年第48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002年至2007年为39041000,2008年为39041090.   四、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被调查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应提供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及其他市场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的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对于已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有关出口商,如愿意在复审调查期间继续执行原价格承诺协议,则应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出明确的书面表示。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二)不登记应诉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和地区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公开文本。   (四)问卷发放   为获得调查所需信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五)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七)调查时限   本次调查自2008年9月29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09年9月29日前结束。   五、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六、商务部联系方式: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林洪、李国刚   电 话:(8610)65198412;65198747   传 真:(8610)65198172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 编:100731   联系人: 孙玉、吴锋   电 话:(8610)65198073 65198069   传 真:(8610)65197579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