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市政字〔2008〕4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自治县、鹰手营子矿区总体规划以及市、县规划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各县、区其它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涉及风景、文物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报批的城乡规划的具体组织,以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初步审查、认定工作,并依法做好规划备案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的城乡规划不得实施。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纲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成果的依据,成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纲要阶段,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审定,审定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局函复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规划纲要,并出具审查意见。扩权县规划纲要专家审查会应有省建设厅参加。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分别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汇总综合后反馈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修订后的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局初审同意后,提交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扩权县总体规划成果还须报省建设厅审查。根据审议、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的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修订完善后的总体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通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批复。扩权县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修改总体规划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总体规划修改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市政府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并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连同批准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要求,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并负责组织按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连同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定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选。重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确需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审定与修改可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