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明政办(2008)20号 发布日期:2008-3-4 执行日期:2008-3-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贯彻实施突发应对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学习与培训   (一)精心组织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   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宣传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政府和部门网站、单位宣传栏以及群众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方式,开展宣传突发事件应对法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开辟专题、专栏、专版等,进行集中宣传、集中报道,介绍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宣传我市应急管理工作和积极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新举措、新成效和新经验,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普及宣传应急防护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的能力。(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区)应急办,市新闻单位)   (二)认真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学习与培训   各级各部门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和机关日常学习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和掌握这部法律。(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县(区)应急办要组织参加省政府办公厅和有关部门举办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学习、培训活动;福建行政学院三明分院要将突发事件应对法纳入教学计划;各级行政机关要在公务员培训中增加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内容。(责任单位:市、县(区)应急办,市人事局,福建行政学院三明分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城乡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负责同志及从事应急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突发事件应对法,加大培训力度,推动相关规定和要求在基层得到全面落实。(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全市各级普法主管部门要将突发事件应对法列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采取各种形式普及突发事件应对法与应急知识,使全社会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牢固树立依法应对突发事件的观念,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共同创建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责任单位:市、县(区)司法局)   二、深入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明政办(2007)118号)要求,加快建立健全基层应急组织体系,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确定相关责任人;居委会、村委会等自治组织要以社区“一案三制”建设为重点,抓好基层应急能力保障和综合队伍建设。(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制定、修订和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市、县(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要在2008年上半年编制完成。街道社区、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和各类企事业单位,要在2008年9月底基本完成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责任单位:市、县(区)应急办和有关部门)   (三)加大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各级各部门要按照2007年全省应急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明政办(2007)118号通知要求,继续抓好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等隐患排查与整治工作,及时制订防范措施,健全动态监管机制,最大程度地减少各类灾害和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安监局、卫生局、公安局、水利局)   (四)认真编制并落实应急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市应急办牵头,组织公安、卫生、安监、水利等部门抓紧《三明市“十一五”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力争4月底前完成市级实施意见编制工作。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实施意见提出的任务,确保应急体系建设实施意见有效落实。(责任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安监局、卫生局、公安局、水利局)   三、切实加强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实施主体,要在党委领导下,统筹安排、全面推动贯彻实施工作,切实发挥好主导作用。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各自的任务和责任。(责任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各级政府应急办要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市应急办将于2008年第三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情况进行抽查。(责任单位:市、县(区)应急办)   (三)各级监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贯彻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市、县(区)监察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