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市政法(2007)807号      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处:   《上海市乡(镇)村公路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5日我局印发的《上海市乡(镇)公路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2(72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海市乡(镇)村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乡(镇)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乡(镇)村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已纳入本市公路统计里程或者按照城乡公路网规划新改建的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村公路(以下简称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经改建达到公路技术标准的村内道路纳入公路统计里程,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上的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职责)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乡(镇)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乡(镇)村公路的行业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镇)村公路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署[以下简称区(县)公路署]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镇)村公路的管理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工作,指导所辖区域内村道的建设;设立乡(镇)村公路管理站或者落实乡(镇)村公路管理机构,合理配置乡(镇)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技术人员和设备;配合区(县)公路署做好乡(镇)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   乡(镇)村公路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省(市)、区(县)公路网规划及区(县)总体规划为依据,体现节约用地、少占耕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并与乡(镇)村的发展相适应。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乡(镇)村公路规划的编制主体,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具体进行编制,乡(镇)村公路规划征求市市政局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与相邻区(县)连接的乡(镇)村公路规划,应当事先征求相邻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经市市政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乡(镇)村公路规划应当送市市政局备案。   经批准的乡(镇)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前款程序报批。   第五条(建设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乡(镇)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镇)村公路的建设规划,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送市公路处备案。跨乡(镇)的乡(镇)村公路建设规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六条(建设计划)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乡(镇)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市补贴计划的项目应当送市公路处初审,经市市政局与相关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乡(镇)村公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公路处备案。   乡(镇)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单位)   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乡(镇)村公路可以由社会经济组织投资建设。   第八条(建设资金筹措)   乡(镇)村公路建设资金可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补贴政策对列入规划的乡道、村道建设给予的资金补贴;   (三)其他合法的渠道或方式筹集的资金。   乡(镇)村公路的建设资金可以逐步实行以乡(镇)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九条(建设标准)   乡道的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其中通行公共交通车辆的村道路面宽度不小于6米。   第十条(标志、标线)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在乡(镇)村公路上设置标志、标线。   第十一条(建设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改建乡(镇)村公路项目的名称、地点、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及其他相关内容在工程开工前报送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公路署应当参与准备接管的乡(镇)村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全过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乡(镇)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乡(镇)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乡(镇)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乡(镇)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接受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接受社会监督;村道建设同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交竣工验收)   乡(镇)村公路的验收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竣工档案)   乡(镇)村公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办法建立档案。乡(镇)村公路的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交由区(县)公路署存档。   第十四条(移交接管)   验收合格的乡(镇)村公路,纳入本市公路的统计里程,并由所在地的区(县)公路署负责管理和养护。   建设单位应当在乡(镇)村公路验收合格后,向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移交申请,并提供详细的设备量清单及竣工档案等养护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公路接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命名和编号的程序)   乡(镇)村公路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并报市市政局备案;跨区(县)的乡(镇)村公路命名,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市政局,市市政局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村公路的编号依照国家《公路路线命名编号和编码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养护计划)   区(县)公路署负责编制乡(镇)村公路的管理养护计划,并纳入区(县)公路养护年度计划中,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的乡(镇)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送市公路处,市公路处汇总后报市市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养护资金筹措)   乡(镇)村公路养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轻便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及拖拉机养路费收入,扣除必要的征管费用后全部用于其所辖区域内的乡(镇)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区(县)人民政府在市返还区(县)的汽车养路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市级汽车养路费中给予区(县)的补贴资金。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市市政局另行制定;   (四)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五)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   (六)其他合法的渠道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乡(镇)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乡(镇)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包括乡(镇)村公路养护管理站或者乡(镇)村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乡(镇)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管)   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乡(镇)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乡(镇)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向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   乡(镇)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政局、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乡(镇)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养护管理要求)   市市政局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定额。   区(县)公路署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组织实施乡(镇)村公路养护,确保路面平整,路基、边坡稳定,排水通畅,桥涵等构筑物牢固完好,标志齐全,绿化美观。   第二十一条(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   区(县)公路署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乡(镇)村公路的养护作业。   乡(镇)村公路中的大中修等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实行合同管理;对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的养护作业以及简单的日常养护,区(县)公路署可以委托沿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落实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养护作业要求)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乡(镇)村公路的养护维修质量标准养护公路,并做到安全作业、文明施工。   第二十三条(大中修工程)   区(县)公路署应当通过检测,确定需要大中修的乡(镇)村公路项目,及时安排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本市有关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桥梁管理)   区(县)公路署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及本市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负责所管辖乡(镇)村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   区(县)公路署应当建立桥梁养护检查工作制度。对定期检查结果为四、五类的以及难以判明损坏原因及程度的桥梁,区(县)公路署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特殊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及时安排大修或者改造;对荷载等级、宽度、抗灾能力、安全防护标准等技术指标低于所在公路技术标准的桥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桥梁损坏的处置)   对承载能力未达到原设计限载标准的桥梁,区(县)公路署应当及时更换限载标志;桥梁严重损坏且影响通行安全的,区(县)公路署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采取封锁交通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处,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遭到严重损坏的桥梁补充列入当年改造计划,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管理)   区(县)公路署应当将乡(镇)村公路的管理纳入全市公路信息化管理体系,并做好信息服务工作。   区(县)公路署负责乡(镇)村公路地理信息系统数据的采集,并根据乡(镇)村公路的路面、桥梁和附属设施的监测结果,及时更新地理信息系统数据。   第二十七条(树木砍伐、迁移)   乡(镇)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或更新砍伐的,由区(县)公路署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   区(县)公路署应当设置乡(镇)村路政管理队伍,落实路政管理经费,配备必需的装备。路政管理经费可以从养路费中列支。   路政管理应覆盖到所有的乡(镇)村公路,依法保障乡(镇)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镇)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实施以下行为:   (一)占用公路;   (二)挖掘公路;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涵或者设置管线等设施;   (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确实需要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县)公路署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区(县)公路署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区(县)公路署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路产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乡(镇)村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标准》及有关规定,到区(县)公路署办理缴纳损坏赔(补)偿费的手续。收缴的赔(补)偿费应当全部用于乡(镇)村公路的修复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   市市政局应当制定本市公路的应急预案,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公路署应当按照市市政局制定的公路应急预案制定其管辖的乡(镇)村公路应急预案。   乡(镇)村公路上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事发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期处置,组织群众展开自救互救,并向上级报告;事发地的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公路署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控制事态,并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废弃)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区(县)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废弃,并办理设施量变更手续。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公路处应当定期对全市乡(镇)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市政局,并送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机制,监督所辖区域内乡(镇)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每六个月对所辖区域内乡(镇)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市政局。   区(县)公路署定期对乡(镇)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并将检查总结报告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送市公路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乡(镇)公路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2(722)号]同时废止。